# 刑法一

类型：古籍章节
书名：《明史》
作者：张廷玉等
时代：清
类别：纪传体断代史 · 白话译文
卷目：志
章节：刑法一

## 本章概览

明代刑法始于太祖朱元璋平武昌后议律，以《唐律》为蓝本，经李善长等议律官反复斟酌，于洪武三十年颁定《大明律》，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，涵盖五刑、十恶、八议等，并附《大诰》以严惩贪腐。太祖主张重典治乱世，但晚年告诫太孙：“你治平世，刑罚自当轻”，体现了刑随世变的理念。然而后世律例并行，条例日益繁杂，奸吏枉法，厂卫擅权，刑法渐失本意。赎法中律赎与例钞并存，初以纳钞为本，后折银纳米，轻重失衡。充军之制尤为严酷，有终身、永远之分，戍籍遗患至国亡。嘉靖、万历年间的条例虽曾整饬，然积弊难返，终明之世，刑法始终在重典与宽恤间摇摆。

本章详细记述了明代刑律从明初到崇祯年间的制定、修订、刑罚种类、赎刑及充军等制度沿革。

本章详述明代刑律的制定过程、律例演变、五刑与赎刑制度、充军规定及重要人物建言。

## 正文

自汉朝以来，刑法的沿革变化并不一致。隋朝更改了五刑的条目，设立了三次上奏的法令。唐朝撰写律令，完全以礼为依据，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。宋朝沿用唐律，但更重视敕令。法律没有规定的，就听从敕令。因此刑罚时轻时重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。元朝的制度，只是取用当时施行的条例作为条格罢了。明朝初期，丞相李善长等人上奏说：“历代的律法，都以汉朝的《九章律》为根本，到唐朝才集其大成。当今的制度应当遵循唐朝的旧制。”太祖听从了他的建议。

起初，太祖鉴于元朝法纪松弛之后，刑罚采用重典，但这只是临时决断，并非作为准则。后来多次下诏厘正，到洪武三十年，才明确统一的制度，其中的斟酌增减，极其细致详尽，让子孙遵守。群臣中如果有人稍微提议更改，就按变乱祖制的罪名治罪。而后来之所以滋生弊端，是因为人们不懂法律，随意认为法律只是列举大纲，不足以完全应对人情伪诈的变化，于是根据法律产生条例，又根据条例产生新的条例，条例越纷繁，弊端就越无穷。起初下诏内外风宪官，把讲读律令作为一条，考核各级官员。对那些不能通晓律令的，给予不同的处罚。希望人人都能知晓法律的本意。但时间一久，就视同空文。由此奸吏枉法，随意轻重。至于法律中规定“取自上裁”、“临时处治”的条目，是因为罪行属于八议范围，不能擅自勾问，以及一切疑难案件罪名难以确定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而设立的，并非说朝廷可以任意生杀。英宗、宪宗以后，慎重体恤的意思逐渐淡薄，侦查窥伺的风气炽盛。大奸大恶之徒，案件堆积如山，但圣旨从宫中下达，听任不追究。或者本来没有死罪，但一纸文书交付诏狱，祸害尤其惨烈。所以总括明代刑法的大略，而用厂卫制度来结尾。厂卫太监的姓名，传记中没有完整记载，列在这里，以便有所考证。

明太祖平定武昌后，就开始议论律令。吴元年冬十月，任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，参知政事杨宪、傅瓛，御史中丞刘基，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，告谕他们说：“法律贵在简明恰当，使人容易理解。如果条目繁多，或者一件事有两种说法，可轻可重，官吏就能借此舞弊，这不是立法的本意。网眼太密则水中没有大鱼，法律太密则国内没有健全的人。你们要用心研究探讨，每天列出刑名条目上奏，我亲自斟酌议定。”太祖每次到西楼，召见诸臣赐坐，从容讨论律义。十二月，书成，共制定令一百四十五条，律二百八十五条。又担心百姓不能完全知晓，命令大理卿周桢等人取所制定的律令，除了礼乐、制度、钱粮、选法之外，凡是民间所行事宜，分类编成集子，训释其义，颁布到郡县，名叫《律令直解》。太祖看了这本书高兴地说：“我的百姓可以少犯过错了。”

洪武元年，又命令四位儒臣，同刑官讲习《唐律》，每天进呈二十条。五年，制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。六年夏，刊行《律令宪纲》，颁布给各衙门。那年冬天，下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细制定《大明律》。每奏上一篇，命令张贴在东西两廊，太祖亲自加以斟酌裁定。等到成书，翰林学士宋濂写表进呈，说：“臣在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，次年二月书成。篇目完全依照唐律：叫卫禁、职制、户婚、厩库、擅兴、贼盗、斗讼、诈伪、杂律、捕亡、断狱、名例。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，续律一百二十八条，旧令改律三十六条，因事制律三十一条，摘取《唐律》补充遗漏一百二十三条，合计六百零六条，分为三十卷。或删减或增加，或沿用旧文，务必符合轻重适当。”九年，太祖看到律条还有不恰当的，命令丞相胡惟庸、御史大夫汪广洋等人详细评议，厘正了十三条。十六年，命令尚书开济制定诈伪律条。二十二年，刑部上言：“近年来条例增减不一，以致断案失当。请求编类颁布，使中外知道遵守。”于是命令翰林院同刑部官员，取近年来所增加的条例，按类附入。将《名例律》改放在篇首。

共三十卷，四百六十条。《名例》一卷，四十七条。《吏律》二卷，包括职制十五条，公式十八条。《户律》七卷，包括户役十五条，田宅十一条，婚姻十八条，仓库二十四条，课程十九条，钱债三条，市廛五条。《礼律》二卷，包括祭祀六条，仪制二十条。《兵律》五卷，包括宫卫十九条，军政二十条，关津七条，厩牧十一条，邮驿十八条。《刑律》十一卷，包括盗贼二十八条，人命二十条，斗殴二十二条，骂詈八条，诉讼十二条，受赃十一条，诈伪十二条，犯奸十条，杂犯十一条，捕亡八条，断狱二十九条。《工律》二卷，包括营造九条，河防四条。

绘制了五刑图共两幅。第一幅图五种：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。笞刑五等，从一十到五十，每十为一等加减。杖刑五等，从六十到一百，每十为一等加减。徒刑五等，徒一年杖六十，一年半杖七十，二年杖八十，二年半杖九十，三年杖一百，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。流刑三等，二千里、二千五百里、三千里，都杖一百，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。死刑二等，绞、斩。五刑之外，徒刑有总徒四年（遇例减一年者），有准徒五年（斩、绞、杂犯减等者）。流刑有安置、有迁徙（去乡一千里，杖一百，准徒二年）、有口外为民。其中重的叫充军。充军，明初只在边境屯种。后来定制，分为极边、烟瘴、边远、边卫、沿海、附近。军有终身、有永远。二死之外，有凌迟，用来处置大逆不道等罪。充军、凌迟不是五刑的正刑，所以图中不列。凡是徒流再犯的，流犯在原配所，依工、乐户留住法。三流都决杖一百，拘役三年。拘役，流人起初只是安置，现在加上劳役，就是唐宋所谓加役流。徒犯在原役之所，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，应役不得超过四年。

第二幅图七种：笞、杖、讯杖、枷、杻、索、镣。笞，大头直径二分七厘，小头减一分。杖，大头直径三分二厘，小头减同笞的数。笞、杖都用荆条制作，都打在臀部。讯杖，大头直径四分五厘，小头减同笞杖的数，用荆条制作，打在臀部和腿部。笞、杖、讯杖，都长三尺五寸，用官颁的式样校对，不得用筋胶等物装钉。枷，从十五斤到二十五斤为止，上面刻有长短轻重的数字。长五尺五寸，头宽一尺五寸。杻长一尺六寸，厚一寸，男子死罪用。索，用铁制成，用来系轻罪的人，长一丈。镣，用铁连环，用来锁脚，徒犯带着做工，重三斤。

又绘制了丧服图共八幅：族亲有犯，根据服制等级确定刑的轻重。其中因礼而引申的：养母、继母、慈母都服丧三年。殴打杀死他们，与殴打杀死嫡母同罪。兄弟的妻子都服小功，互相容隐的，罪得递减。公婆的丧服都是斩衰三年，殴打杀死或辱骂公婆的，与丈夫殴打杀死或辱骂的律条相同。姨的儿子、舅的儿子、姑的儿子都服缌麻，这叫表兄弟，不得互相通婚。

大恶有十种：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、恶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义、内乱。即使遇到常赦也不原谅。贪墨的赃有六种：监守盗、常人盗、窃盗、枉法、不枉法、坐赃。应当议罪的有八种：议亲、议故、议功、议贤、议能、议勤、议贵、议宾。

太祖告谕太孙说：“这部书开头列二刑图，接着列八礼图，是重视礼。但愚民无知，如果在各本条下就注明宽恤的法令，必然容易犯法，所以把广大好生之意，总列在《名例律》中。善于用法的人，领会其意就可以了。”太孙请求更定五条以上，太祖看了认为好。太孙又请求说：“明刑是为了辅助教化，凡是与五伦相关的事，应该都屈法以伸情。”于是命令改定七十三条，又告谕他说：“我治理乱世，刑罚不得不重。你治理平世，刑罚自然应当轻，这就是所谓刑罚随时代而有轻重。”二十五年，刑部说，律条与条例不同的应当更定。太祖认为条例只是临时权宜，定律不可改，不听从。

三十年，《大明律诰》完成。太祖驾临午门，告谕群臣说：“我仿效古代治理，明礼以引导百姓，定律以约束顽劣，刊刻颁布为法令。实行已久，犯法的人仍然众多，所以制作《大诰》以晓示百姓，使他们知道趋吉避凶的道理。古人说刑是祥刑，难道不是想让百姓共同生于天地间吗！但法在有司，百姓不能完全知晓，所以命令刑官取《大诰》条目，摘取其要略，附载于律。所有榜文禁例全部废除，除谋逆及《律诰》所载之外，其余杂犯大小之罪，全都依赎罪例论断，编次成书，刊布中外，让天下知道遵守。”

《大诰》，是太祖担忧百姓沿袭元朝习俗，徇私灭公，恶行日益滋长，洪武十八年，采集官民过犯，编纂为《大诰》。其条目有十条：揽纳户、安保过付、诡寄田粮、民人经该不解物、洒派抛荒田土、倚法为奸、空引偷军、黥刺在逃、官吏长解卖囚、寰中士夫不为君用。其罪至抄家。次年又作《续编》、《三编》，都颁行学宫以课士，乡里设置塾师教授。囚犯有《大诰》的，罪减一等。当时，天下有讲读《大诰》的师生来朝见的十九万余人，都赐钞遣回。自从《律诰》颁布，《大诰》所载的各种严令未曾轻易使用。后来罪人大多援引《大诰》以减等，也不再论其有无了。

太祖对于律令，草创于吴元年，更定于洪武六年，整齐于二十二年，到三十年才颁示天下。时间久了思虑精详，一代法律才确定。中外判决案件，一律依据三十年所颁布的。其中洪武元年的法令，有律不载而具于令的，法司可以援引为证，请示皇上而后施行。凡是违令的罪笞，特旨临时决罪，不著为律令的，不在此例。有司擅自引用比附的律条，导致罪有轻重的，按故意入人罪论处。罪无正条，则引用律条比附，拟定罪名，报部议定奏闻。如果擅自断决，导致罪有出入的，按故意过失论处。

大致上，《大明律》比起《唐律》要简明精练，但在宽厚仁爱方面不如《宋刑统》。至于其中蕴含的同情怜悯之意，分散体现在各个条款中，可以举一个例子来类推。比如，犯罪应当加刑的，必须赃物达到规定数额才判罪。（例如监守自盗，赃物达到四十贯就处绞刑。如果只有三十九贯九十九文，差一文也不判罪。）加刑最高到流放三千里，依次加重，最终不会至于处死。而减刑到流放的，是从死罪转为生刑，没有绞刑和斩首的区别。（这就是《唐律》中“加就重条”的规定。）称“日”的以一百刻计算，称“年”的以三百六十天计算。（如人命案中的保辜期限以及各种文书违限，即使稍微差一点时间，仍不能按所限定的年月定罪，这就是《唐例》中“称日以百刻”的条款。）没有年老患病时犯罪，而事发时已经年老患病，按年老患病处理；幼小时犯罪，而事发时已经长大，按幼小处理。（这就是《唐律》中“老小废疾”的条款。）犯死罪，如果不是常赦所不原谅的，而且祖父母、父母年老无人赡养的，可以奏报皇帝裁决。犯徒刑、流放的，剩余刑期可以收赎，留下来赡养亲人。（这就是《唐律》中“罪非十恶”的条款。）功臣以及五品以上官员被关押在监狱的，允许亲人入狱侍奉，判处徒刑、流放的也允许随行，违反者处以杖刑。同居的亲属有罪，可以互相容隐。（这就是《唐律》中“同居相容隐”的条款。）奴婢不得告发主人。凡是告发他人的人，告发人的祖父不得指使其子孙作证，弟弟不作证哥哥，妻子不作证丈夫，奴婢不作证主人。文官的职责在于奉公守法，犯杖刑就不予任用。军官犯到徒刑、流放，因为世代功勋仍然可以提拔任用。诸如此类，有的是采用了《唐律》，有的是新制定的制度，这就是所谓推原父子之亲、确立君臣之义来权衡处理。

建文帝即位后，对刑官说：“《大明律》是皇祖（朱元璋）亲自制定的，命我仔细审阅，比前代往往更加严厉。这大概是治乱世的法典，不是百世通用的常道。我先前所做的修改，皇祖已经命令施行。但是罪有可以怜悯和存疑的，还不止这些。法律设立大法，礼顺应人情，用刑罚来整齐百姓，不如用礼来教化。应当告谕天下有关部门，务必崇尚礼教，赦免可疑的狱案，以符合我善待万民的心意。”成祖下诏法司审问囚犯，一律依照《大明律》拟定判决，不得胡乱引用布告和条例来罗织罪名。永乐元年，制定了诬告法。成化元年，又下令审案的一律依照正律，全部废除所有条例。成化十五年，南直隶巡抚王恕说：“《大明律》之后，有《会定见行律》一百零八条，不知道从何而来。如《兵律》中多支禄米的条款，《刑律》中骂朝廷使者和骂本管长官的条款，都轻重失当。流传四方，有误官员守职。请求追回原版烧毁。”皇帝命令立即烧毁，有依照这部律法出入人罪的，按故意论处。成化十八年，制定了挟诈得财罪条例。

弘治年间，距离制定《大明律》已经一百年，执法的人日益松弛。弘治五年，刑部尚书彭韶等人因为鸿胪少卿李鐩的请求，删定《问刑条例》。到弘治十三年，刑官又上奏说：“洪武末年，制定《大明律》，后来又申明《大诰》，有罪减等，历代遵用。其中法律之外遗留的奸恶，列位圣君因时推广而有了条例，条例是用来辅助法律的，不是用来破坏法律的。但内外善于舞文弄法的官吏有的借此便利私心，法律逐渐被搁置不用。”于是皇帝将此事交给尚书白昂等人会同九卿评议，增加历年问刑条例中经久可行的二百九十七条。皇帝从中挑出六件事，命令再议后报告。九卿坚持原奏，于是没有真的修改。但从此以后，律例并行而法网也稍微严密。王府禁例六条，各王无故出城要受罚，此法尤其严厉。嘉靖七年，保定巡抚王应鹏说：“正德年间，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条，深切符合情理和法律，都应该编入。”皇帝不听。只是下诏伪造印信和窃盗三次犯罪的不得适用可矜的条例。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求编纂断狱新例，也命令只依照律文和弘治十三年所钦定的。到嘉靖二十八年，刑部尚书喻茂坚说：“从弘治年间制定条例，将近五十年。请求敕令臣等会同三法司，申明《问刑条例》以及嘉靖元年后钦定的事例，永远遵守。弘治十三年以后、嘉靖元年以前的事例，虽然奉诏革除，但有些因事条陈、拟议精当可取的，也应该详细检查。如果官吏胡乱引用条例，故意入人罪，应当议处降职或处罚。”恰逢喻茂坚去官，皇帝诏令尚书顾应祥等定议，增至二百四十九条。嘉靖三十四年，又因尚书何鳌的话，增加了九条。万历年间，给事中乌昇请求续增条例。到万历十三年，刑部尚书舒化等于是辑录嘉靖三十四年以后的诏令以及宗藩、军政条例、捕盗条格、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的，以律为正文，例为附注，共三百八十二条，删削世宗时的苛令特别多。崇祯十四年，刑部尚书刘泽深又请求议定《问刑条例》。皇帝认为律应当严格遵守，例有上下之分，事情相同而条例不同的，应该删定统一。但当时正急于用法，各部门补救过失都来不及，议论没有来得及施行。

太祖制定律文，历代相承，没有敢轻易更改的。其中一时的变通，有的出自诏令，有的来自廷臣奏议，有关治国大体、建议得以施行的，不可以不详细记录。

洪武元年，太祖告谕中书省臣：“审问案件应当公平宽厚，古代不是大逆不道的罪，只处罚本人。百姓有犯罪的，不得连坐。”尚书夏恕曾引用汉朝法律，请求著入律令，谋反者夷三族。太祖说：“古代父子兄弟罪不相牵连，汉朝沿袭秦朝旧制，法律太重。”驳回他的奏请不施行。有百姓的父亲因诬告被逮捕，他的儿子到刑部申诉，法司以越诉定罪。太祖说：“儿子为父亲申诉冤枉，出于至亲之情，不可定罪。”有个儿子犯法，父亲行贿求免罪，御史想一并处罚父亲。太祖说：“儿子判死罪，父亲救他，这是人情，只论儿子之罪，赦免父亲。”洪武十七年，左都御史詹徽上奏说百姓殴打孕妇致死，按律应当绞刑，孕妇的儿子请求代父死。大理卿邹俊议论说：“儿子代父亲死，情有可悯。但已死孕妇关系到两条人命，犯人有两条死罪，与其留下犯法的人，不如保全无罪的儿子。”下诏听从后一种议论。洪武二十年，詹徽说：“军士有犯罪应当杖刑，此人曾两次犯罪而被赦免，应该一并追究前罪，处死。”太祖说：“前罪已经赦免，再追究就不讲信用了。”杖打后释放了他。洪武二十四年，嘉兴通判庞安抓获贩卖私盐的人送到京师，并把私盐赏给抓获的人。户部认为他违反条例，罚他赔偿盐入官，并且追究罪状。庞安说：“法律是万世不变的常法，条例是一时的旨意。如今想依照条例行事，则与法律中‘非应捕人给赏’的话自相违背，失信于天下。”太祖认为他的话对，下诏依照法律。

永乐二年，刑部说河间百姓诉讼其母，官府反而拟罪其母。下诏逮捕其子及有关官吏治罪。永乐三年，规定文职官员及内外旗校军民人等，凡是犯罪重条的，依律判刑，轻的免予执行，记录罪过。其中有不应侵害他人等项以及情节严重者，临时奏请。永乐十六年，严厉惩治犯赃的官吏。起初，太祖重惩贪官，下诏犯赃者不赦免。又敕令刑部：“官吏受贿的，一并处罚行贿之人，将其家迁徙到边地。著为法令。”时间久了法令松弛，所以再次申饬。永乐二十九年，大理卿虞谦说：“对于诳骗的律条，应当杖刑并流放，如今却枭首示众，这不是诏书的本意。”命令按律拟断。宣德二年，江西按察使黄翰说：“民间无籍之徒，喜欢兴讼，常常指使老幼残疾的男妇诬告平人，必须重新议定涉及虚妄要加罚才行。”于是制定了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的条例。其后孝宗时，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，按例发往口外为民。而年龄超过七十，按律应收赎的，更著令，凡年龄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以及废疾者，依律论断。按例应充军瞭哨、口外为民的，仍依律发遣。如果年龄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罪应永远戍守的，以子孙发遣，应充军以下的免予处罚。

最初制度，凡是官吏人等犯枉法赃罪的，不分南北，都发配北方边卫充军。正统五年，行在三法司说：“洪武年间定法律时，钞票值钱、物价便宜，所以枉法赃达到一百二十贯的，免除绞刑充军。如今钞票贬值、物价昂贵，如果按物估价达到一百二十贯的枉法赃都发配充军，轻重失当。今后文职官吏人等，受枉法赃比照律条该绞刑的，估钞八百贯以上的，都发配北方边卫充军。其受赃不及前述数目的，依照现行条例发落。”朝廷采纳。正统八年，大理寺说：“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，再犯刺左臂，三犯绞。如今窃盗遇赦再犯的，都按初犯论处，有的仍刺右臂，有的不刺。请制定为例。”奏章下三法司商议，刺右臂遇赦再犯的刺左臂，刺左臂遇赦又犯的不刺，立案。赦后三犯的绞。皇帝说：“窃盗已经刺字，遇赦再犯的依常例拟罪，不论赦免，仍通盘具列前后所犯上报。”后来宪宗时，都御史李秉援引旧例奏请革除。不久南京盗贼王阿童五次犯罪都遇赦免罪。皇帝听说后，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法令。到神宗时，又商议奏请改遣。正统十二年，因为知县陈敏政所言，百姓以后妻所带的前夫之女为儿媳，以及以后妻所带的前夫之子为女婿的，都依照同父异母姊妹律，减等判刑。成化元年，辽东巡抚滕照说：“《大明律》是一代定法，但判决武臣，唯独舍弃法律而用条例，武臣更加放纵不检。请求一律用律。”下诏听从。武臣被贬降的，纷纷诽谤，有关部门怕事，又上奏革除了这个命令。成化十九年制定，窃盗三犯罪例。法司以“南京有三犯窃盗，计赃满一百贯的犯罪，应当绞斩。罪虽属杂犯，但情节较重。”三犯前罪，就是累恶不改之人，难以准用常例。其不满贯犯罪，徒流以下罪名的，虽至三犯，原情确实较轻，宜特依常例治罪。”议上，得到批准。

弘治六年，太常少卿李东阳说：“五刑中最轻的是笞刑和杖刑，但杖有分寸，数目有多有少。如今在外各衙门，笞杖之罪往往致死。纵然事情被发觉，不过以因公还职。用极轻的刑罚，置人于不可复生的境地，多的数十，甚至数百，尸骨堆满监狱，血流遍地，实在令人伤心。律条故意拷问平人至死的抵命，刑具非法的除名，偶尔不出这些情况，便称之为公事。一旦以公事为名，即使多打死人也无害。这是情重而律轻的情况，不能不讨论。请求凡是拷讯轻罪即时致死的，累积二十人或三十人以上的，除依本律外，仍议行降调，或病死而不实的，一并治罪其医生。”于是下交有关部门议处。嘉靖十五年，当时有用手足殴打他人伤重，拖延到保辜期限外死亡的，刑部拟斗殴杀人论绞。大理寺坚持嘉靖四年条例，认为应当以殴打伤论笞刑。刑部官员说：“律定保辜期限，而《问刑条例》又说斗殴杀人、情节真实事实清楚的，即使拖延到期限外，仍拟死罪，奏请定夺。臣部拟上，每次奉圣断，多判充军，虽然不执行前科，也只是减轻罢了。殴伤情节真实到期限外死亡，就以笞刑判断，这是使凶人侥幸。而且如用凶器伤人，即使平复，按例也充军，哪有实际殴打人致死，偶然死在限外，就不如一个凶器伤人的罪呢？况且嘉靖四年条例已经报罢，请求告谕内外仍依《条例》为好。”下诏依从刑部议。从此以后有犯罪到保辜限外人命的，都遵照律例拟议，奏请定夺。

隆庆三年，大理少卿王诤上奏说：“审理案件的官员常常违背法律条例，独断专行。比如法律条文所谓‘凡是接到制书，有所执行而违反的杖一百’，原本是指制诰而言。现在却把操练士兵超期、守备官军不值勤、开场赌博，一概引用这条律文。法律条文关于犯奸的条目下，所谓‘买休卖休、和娶人妻’的，原本是指用钱财买求其妻，又让她休弃出卖自己的妻子，然后娶她的人说的。所以法律规定应该离异归还本宗，财礼没收官府。至于夫妻不合的，法律规定应该离异；妇人犯奸的，法律按照嫁卖处理；那么后夫凭媒用钱财娶来做妻子的，原本不是奸情，法律并不禁止。现在却一概引用买休、卖休、和娶的律文了。所谓‘不应该做而做了的，笞四十，情节严重的杖八十’的律文，原本是指法律条文没有完全规定的情况，才用这条法律。如果所犯的罪明明有正条，自然应该依照本条判决。现在所犯的殴打人致伤，罪应该笞，而议罪的人却说‘除了殴打人成伤，律轻不坐外，应该依照不应得为而为的事理，情节严重的律杖八十’。既然已经除去了殴打人轻罪不处罚，那就没有罪可处罚了。却又处以‘不应得为’，我实在不知道他们所说的道理。”刑部尚书毛恺极力争论，朝中大臣都认为王诤的意见对。得到圣旨：“买休、卖休，本来属于奸条，今后有犯的，不是涉及奸情的，不得引用。其他如故。”

万历年间，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：

一、法律说平民之家不许存养奴婢。原本是说功臣家才给赏奴婢，平民应当自己服劳役，所以不得存养。有犯的都称为雇工人，最初没有提到缙绅之家。缙绅之家，存养奴婢，是势所难免。应该命令法司斟酌商议，不论官民之家，订立契约支付工钱、工作有年限的，以雇工人论处；工钱微少、工作按日月的，以普通人论处。如果花钱买十五岁以下、恩养日久、十六岁以上、配给家室的，视为同子孙论处。如果恩养未久，不曾婚配的，平民之家，仍以雇工人论处；缙绅之家，按奴婢律论处。

一、法律说伪造各衙门印信的人斩首。只有铜铁私铸的，所以斩首。如果篆文虽然像印，形质不是印的，不可以说是伪造，所以条例又设立描模充军的条款。以后伪造印信的人犯，如果是木石泥蜡之类的，只引用描模的条例，如果再犯拟斩首。伪造行使只有一次、而赃物不满徒刑的，也准许按窃盗论处。如再犯引用条例，三犯引用法律。

一、法律说窃盗三犯的绞刑，以曾经刺字为论罪依据。但赃物有多有少，判刑就有轻有重。以后凡是遇到窃盗，三犯都在赦免前、都在赦免后的，依照法律论处绞刑。或者赦免前后所犯合并计算三次的，都得以奏请定夺。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，一并予以改遣。

一、强盗横行劫杀，按赃物拟处死刑，决不待时。但其中难道没有罗织仇人攀扯，胡乱收捕抵罪的？以后务必加以详细斟酌。如果赃物证据不明，难以立即判决的，都拟为秋后处斩。

一、法律说同谋共同殴打人，以致致命伤重，下手的人论绞，原谋和其余人各得应得之罪。如果有两三人共同殴打一人，各造成重伤，难以确定下手及是造谋主令之人，遇到有在监禁中死去的，就以他抵命。现在恤刑官遇到有在家病故，而且在数年之后的，就将现监禁的下手之人拟从矜恤宽宥。这是用病亡之躯，来抵殴死之命，特别属于纵容泛滥。以后不得一概准许抵命。

一、在京城的恶逆与强盗真犯，虽停刑之年，也不时处决。乃至于凶恶到杀父，即时凌迟，还有余恨。而在外地此类反而得以拖延岁月，因为事情应当类奏，没有单奏的例子罢了。单奏，是紧急的文书；类奏，是缓和的文书。如此等案件在外地数年，使其在狱中病死，将何以快神人之愤！今后在外地，凡有此等，御史单详到院，院寺单奏，决单一到，即时处决。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。希望典刑得正。

圣旨下到部寺斟酌商议，都听从了。只有伪造印文的，不论用什么材料制造，都斩首。批复同意。

赎刑本源于《虞书》，《吕刑》有大辟的赎刑，后世都着重说明。到宋代时，尤其谨慎赎罪，非八议的人不得参与。明律很严厉，凡是朝廷有所矜恤、限于律文而不能伸张的，一概寄托于赎例，用以补救法律过重之处。同时国家得以借此收入，以辅助缓急。而充实边境、储备粮食、赈济灾荒、官府颁发供给等重大费用，往往取给于赃赎两者。所以赎法比历代特别详细。赎法有两种，有法律允许收赎的，有条例允许纳赎的。律赎不敢增减，而纳赎的条例则因时权宜，前后互异，其开端实际在太祖时。

法律凡文武官因公事犯笞罪的，官照等级收赎钱，吏每季分类处决，各还职役，不记过。杖以上记所犯罪名，每年分类送吏、兵二部，等候九年满考，通记所犯次数升降。吏典也备铨选降叙。至于私罪，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的，记过还职而不赎，笞五十的调用。军官杖以上都实际执行。文官及吏杖罪，一并罢职不叙，非常严厉。但自洪武中年已三次下令，准许赎及杂犯死罪以下了。三十年，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，凡内外官吏，犯笞杖的记过，徒流迁徙的用俸禄赎，三次犯罪的依法处理。从此法律与条例互有异同。到颁行《大明律》，御制序：“杂犯死罪、徒流、迁徙等刑，全部按照现在制定的赎罪条例判决。”于是条例就辅助法律而行。

仁宗刚即位，告谕都察院说：“输罚工作的命令实行，有财产的都侥幸免罪，应该一律依法处理。”过了一段时间，此法又松弛了。正统年间，侍讲刘球说：“输罪不是古法，自公罪允许赎外，应该全部依照法律。”当时不能听从。其后遵循太祖的旧例，更加推广。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的，都听从运炭纳米等项赎罪。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的，条例赎罪也如此。

赎罪之法，明初曾纳铜，成化年间曾纳马，后都不实行，不详细记载。只有纳钞、纳钱、纳银常同时实行，而以初制纳钞为本。所以律赎的叫收赎律钞，纳赎的叫赎罪例钞。永乐十一年，命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，及死罪情重者依法处治，其情轻的，斩罪八千贯，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，流徒杖笞纳钞有差别。无力的发天寿山种树。宣德二年规定，笞杖罪囚，每十赎钞二十贯。徒流罪名，每徒一等折杖二十，三流并折杖百四十。其所罚钞，全部按笞杖所定。无力的发天寿山种树；死罪终身；徒流各按年限；杖，五百株；笞，一百株。景泰元年，命令问拟笞杖罪囚，有能力的纳钞。笞十，二百贯，每十以二百贯递加，至笞五十为千贯。杖六十，千八百贯，每十以三百贯递加，至杖百为三千贯。其官吏赃物，也按现行例子折钞。天顺五年，命令罪囚纳钞，每笞十，钞二百贯，其余四笞，递加百五十贯；至杖六十，增为千四百五十贯，其余杖各递加二百贯。成化二年，命令妇女犯法赎罪。

弘治十四年，规定折收银钱之制。例子难以实际执行的人犯，以及妇女有能力的，每杖一百，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，折银一两；每十以二百贯递减，至杖六十为银六钱；笞五十，应减为钞八百贯，折银五钱，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；至笞二十为银二钱；笞十应钞二百贯，折银一钱。如收铜钱，每银一两折七百文。其依律赎钞，除过失杀人外，也按此数折收。

正德二年，规定钱钞兼收之制。如杖一百，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的，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，钱三百五十文。嘉靖七年，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说：“收赎与赎罪有异，在京与在外不同，钞贯只聚集于都城，钱法不行于南方。按旧例，审查有能力的及命妇、军职正妻，及例子难以实际执行的，有赎罪例钞；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，有收赎律钞。赎罪例钞，钱钞兼收，如笞一十，收钞百贯，收钱三十五文，其钞二百贯，折银一钱。杖一百，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，收钱三百五十文，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，折银一两。现在收赎律钞，笞一十，只赎六百文，按比例钞折银不到一厘；杖一百，赎钞六贯，折银不到一分，似乎太轻。大概律钞与例钞，贯既不同，那么折银也应当有差异。请求更定为准则，凡收赎的，每钞一贯，折银一分二厘五毫。如笞一十，赎钞六百文，则折银七厘五毫，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。”皇帝听从他的上奏，命令内外问刑各司，都以此例行事。

这时重修条例，上奏定下赎例。在京则做工、(每笞一十，做工一月，折银三钱。至徒五年，折银十八两。)运囚粮、(每笞一十，米五斗，折银二钱五分。至徒五年，五十石，折银二十五两。)运灰、(每笞一十，一千二百斤，折银一两二钱六分。至徒五年，六万斤，折银六十三两。)运砖、(每笞一十，七十个，折银九钱一分。至徒五年，三千个，折银三十九两。)运水和炭五等。(每笞一十，二百斤，折银四钱。至徒五年，八千五百斤，折银十七两。)运灰最重，运炭最轻。在外则有力、稍有力二等。(最初有颇有力、次有力等，因御史进言而革除。)其有力，比照在京运囚粮，每米五斗，纳谷一石。(最初折银上库，后折谷上仓。)稍有力，比照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。妇人审查有能力的，与命妇、军职正妻，及例子难以实际执行的人，赎罪应钱钞兼收的，笞、杖每一十，折收银一钱。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的，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，折收银七厘五毫。于是轻重适中，天下便利。至万历十三年，再次申明，于是成为定制。

凡律赎，若天文生学业已成就、能专任其事、犯徒及流刑的，决杖一百，余罪收赎。妇人犯徒流刑的，决杖一百，余罪收赎。

(如杖六十，徒一年，全赎钞应十二贯，除决杖准抵六贯，余钞六贯，折银七分五厘，其余仿此。

其决杖一百，审查有能力的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，应收钱三百五十文，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。)

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犯流刑以下的，收赎；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、盗及伤人的，也收赎。凡犯罪时未老疾，事发时老疾的，依老疾论；犯罪时幼小，事发时长大的，依幼小论，并得收赎。

(如六十九岁以下犯罪，年七十事发，或无疾时犯罪，废疾后事发，得依老疾收赎。其他或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，八十岁事发，或废疾时犯罪，笃疾时事发，得入上请。八十九犯死罪，九十岁时事发，得不论罪，不在收赎之例。)

若在徒刑年限内老疾，也如此。

(例如犯杖刑六十下、徒刑一年，一个月后因年老或疾病，合计全部赎金为钞十二贯。扣除已打六十杖，折合三贯六百文，剩余徒刑一年，应得八贯四百文计算。每服徒刑一个月，赎钞七百文，已服刑一个月，折合赎钱七百文之外，未赎的十一个月，应收赎七贯七百文。其余照此类推。

老幼、废疾者收赎，只有杂犯五年徒刑仍要处罚。因为在明初，即使是真犯死罪，也不能按徒刑论处。)

关于诬告的条例，告发两件以上罪行，轻的属实、重的虚假，或者告发一件事，诬告轻罪为重罪的，如果已经判决执行，则全部抵销剩余刑罚；如果未判决，则笞刑、杖刑收赎，徒刑、流刑要杖一百，剩余刑罚也允许收赎。

(例如告人笞三十下，其中只有十下属实且已执行，全部抵销，剩余二十下的罪未执行，收赎一贯二百文。

例如告人杖六十下，其中只有二十下属实且已执行，全部抵销，剩余四十下的罪未执行，收赎二贯四百文。

例如告人杖六十下、徒刑一年，其中只有杖五十下属实且已执行，全部抵销，剩余杖十下、徒刑一年的罪未执行，徒刑一年，折合杖六十下，连同杖刑共七十下，收赎四贯二百文。

例如告人杖一百下、流放二千里，其中只有杖六十下、徒刑一年属实且已执行，按总徒刑四年论，全部抵销，剩余杖四十下、徒刑三年的罪未执行，按连续徒刑折杖、流刑加一等论，共计杖二百二十下，扣除告实杖六十下、徒刑一年折合杖六十下，剩余杖一百下，赎钞六贯。如果计算剩余罪刑，超过杖一百以上，必须决杖一百完毕，剩余罪刑才允许收赎。)

另外过失伤人，比照斗殴伤人罪，依律收赎。(至死者，比照杂犯斩、绞刑收赎，钞四十二贯。其中钞八分，应三十三贯六百文，铜钱二分，应八千四百文，给付其家属。)已经徒刑五年，再犯徒刑收赎。(钞三十六贯。)如果犯徒刑、流刑，存留养亲者，只杖一百，剩余罪刑收赎。(该法实际杖一百，不准折赎，然后计算徒刑、流刑年限，一律按老幼例赎罪。此律自英宗时诏令有司执行，后成为定制。)天文生、妇女犯徒刑、流刑，决杖一百，剩余罪刑收赎者，即使罪只杖六十、徒刑一年，也决杖一百，这是律中所谓的应加杖。都先依本律议定，其所犯徒刑、流刑之罪，用《大诰》减等。到临决时，某系天文生，某系妇人，依律决杖一百，余罪收赎。所决之杖都必须一百下，包含五等徒刑的数目。但与诬告收赎剩余杖刑不同。因为收赎剩余徒刑者决杖，而赎徒收赎剩余杖刑者，是将流刑折合徒刑，徒刑折合杖刑，再照数收赎，其方法各自不同。其中妇人犯徒刑、流刑，成化八年定例，除奸盗、不孝与乐妇外，如果审明有力并决杖，也得以纳钞赎罪。(例中每杖十下，折银一钱为准，至杖一百，折银一两为止。)凡是律中所谓收赎，是赎剩余罪刑。例中得赎罪者，赎决杖一百下。徒刑、杖刑两项分开处理，除妇人外，其余囚犯徒刑、流刑都杖决不赎。只有弘治十三年，允许乐户徒、杖、笞罪，也不实际执行，这是律钞的大概情况。

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。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明有力者，与文武官吏、监生、生员、冠带官、知印、承差、阴阳生、医生、老人、舍人，不分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杂犯死罪，都令运灰、运炭、运砖、纳米、纳料等项赎罪。(以上属于不亏品行者。)如果官吏等人，按例应革去职务职位，(此属品行有亏者。)与军民人等审明无力者，笞刑、杖刑实际执行，徒刑、流刑、杂犯死罪各做工、摆站、哨瞭、发充仪从，情节重者煎盐炒铁。死罪五年，流罪四年，徒刑按年限。其中在京军丁等人，无差占者与例难实际执行之人，笞刑、杖刑也令做工。当时新例，犯奸盗受赃，为品行有亏之人，一概不许赎罪。只有军官革职者，都运炭、纳米等项发落，不用五刑条例中实际执行、发配的条文，所以宽待武夫，重责文吏。于是在京只行做工、运囚粮等五项，在外只行有力、稍有力二项，法令更加简便省事了。

总而言之，律钞轻，例钞重。然而律钞本来不轻。祖制每钞一文，当银一厘，所谓笞十下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，就是当时的银六钱。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，就是当时的银六两。以银六钱，比例钞折银不到一厘，以银一两，比例钞折银不到一分，而想以此惩罚犯罪者的心，宜其势有所不行。只是由于祖宗律文不可更改，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、七分五厘之制。而实际所定之数，还不足以抵挡所赎之罪，然后例的变通产生了。

考察洪武朝，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，大抵罚役之令居多，如发凤阳屯种、滁州种苜蓿、代农民力役、运米输边赎罪之类，都不用钞纳。律中所载，笞若干，钞若干文，杖若干，钞若干贯，是垂一代之法。然而按三十年诏令，罪囚运米赎罪，死罪百石，徒流递减，其力不及者，死罪自备米三十石，徒流十五石，都运纳甘州、威虏，就彼充军。计算其米价、脚价之费，与钞数相差不远，其定为赎钞的等第，本来不轻于后来的条例了。然而罪无一定，而钞法之久，日变日轻，这是定律时所不及料的。即以永乐十一年令“斩罪情轻者，赎钞八千贯，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”的诏书言之，八千贯，是律中的八千两；六千贯，是律中的六千两；下至杖罪千贯，笞罪五百贯，也一千两、五百两。虽革除之际，用法特苛，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，笞杖罪纳至一千两、五百两而尚可行者？则知钞法之弊，在永乐初年，已不止轻十倍于洪武时了。

宣德时，重申交易用银的禁令，希望流通钞法。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，遂开准钞折银之例。及嘉靖新定条例，都以有力、稍有力二科赎罪：有力米五斗，准律之纳钞六百文；稍有力工价三钱，准律之做工一月。这样后来的例钞，才足以比于初时的律钞。而况老幼废疾，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，准钞六百文，银七分五厘，准钞六贯。凡所谓律赎者，比于初时的律钞，其轻重相差尤其悬殊？只有运炭、运石诸罪例稍重，因为这些罪，起初都令亲自赴役，事完回家，原无纳赎之例。其后法令益宽，听其折纳，而估算事力，也略相当，实不为病。

大抵赎例有二：一罚役，一纳钞，而例复三变。罚役者，后多折工值纳钞，钞法既坏，变为纳银、纳米。然运灰、运炭、运石、运砖、运碎砖之名尚存。至万历中年，中外通行有力、稍有力二科，在京诸例，并不见施行，而法益归一。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。起初，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：死罪拘役终身，徒流按年限，笞杖计日月。或修造，或屯种，或煎盐炒铁，满日疏放。疏放者，引赴御桥，叩头毕，送应天府，给引回家。合充军者，发付陕西司，按籍编发。后皆折纳工价，惟赴桥如旧。宣德二年，御史郑道宁言：“纳米赎罪，朝廷宽典，乃军储仓拘系罪囚，无米输纳，自去年二月至今，死者九十六人。”刑部郎俞士吉尝奏：“囚无米者，请追纳于原籍，匠仍输作，军仍备操，若非军匠，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。”诏从其奏。

初制流罪三等，视地远近，边卫充军有定所。盖降死一等，只流与充军为重。然《名例律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。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，即流三千里，流三等以《大诰》减一等，皆徒五年。犯流罪者，无不减至徒罪。故三流常设而不用。而充军之例为独重。律充军共四十六条，《诸司职掌》内二十二条，则洪武间例，皆律所不载。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，充军共二百十三条，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。洪武二十六年定，应充军者，大理寺审讫，开付陕西司，本部置立文簿，注姓名、年籍、乡贯，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，一进内府，一付该管百户，领去充军。如浙江、河南、山东、陕西、山西、北平、福建、直隶应天、庐州、凤阳、淮安、扬州、苏州、松江、常州、和州、滁州、徐州人，发云南、四川属卫；江西、湖广、四川、广东、广西、直隶太平、宁国、池州、徽州、广德、安庆人，发北平、大宁、辽东属卫。有逃故，按籍勾补。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、极边沿海诸处者，例各不同。而军有终身，有永远。永远者，罚及子孙，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。明初法严，县以千数，数传之后，以万计。有丁尽户绝，止存军产者，或并无军产，户名未除者，朝廷岁遣御史清军，有缺必补。每当勾丁，逮捕族属、里长，延及他甲，鸡犬为之不宁。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，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，如革除所遣谪，至国亡，戍籍犹有存者，刑莫惨于此。嘉靖间，有请开赎军例者。世宗曰：“律听赎者，徒杖以下小罪耳。死罪矜疑，乃减从谪发，不可赎。”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。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，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，稍有力者半之。而赎军之议卒罢。御史胡宗宪言：“南方之人不任兵革，其发充边军者，宜令纳银自赎。”部议以为然，因拟纳例以上。帝曰：“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？”复不允。

万历二年，罢岁遣清军御史，并于巡按，民获稍安。给事中徐桓言：“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，当如其例。”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，免其永戍。皆不许。而命法司定例：“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，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，尽绝即与开豁。若未经发遣而病故，免其勾补。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，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，不许勾原籍子孙。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，俱止终身。”崇祯十一年，谕兵部：“编遣事宜，以千里为附近，二千五百里为边卫，三千里外为边远，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。止拘本妻，无妻则已，不许擅勾亲邻。如衰痼老疾，准发口外为民。”十五年，又谕：“欲令引例充军者，准其赎罪。”时天下已乱，议卒不行。

明制充军之律最严，犯者亦最苦。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，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。至所充之卫，卫官必索常例。然利其逃走，可干没口粮，每私纵之。其后律渐弛，发解者不能十一。其发极边者，长解辄贿兵部，持勘合至卫，虚出收管，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。

## 关键人物

- **太祖**：明朝开国皇帝；刑律的最终裁定者，亲自参与律令制定
- **李善长**：左丞相；提议遵循唐律，担任律令总裁官
- **刘惟谦**：刑部尚书；奉旨详定《大明律》
- **宋濂**：翰林学士；进呈《大明律》表
- **太孙**：建文帝；请求更定律条，主张轻刑
- **彭韶**：刑部尚书；删定《问刑条例》
- **白昂**：尚书；会同九卿议定条例
- **喻茂坚**：刑部尚书；请求编定《问刑条例》
- **舒化**：刑部尚书；辑录嘉靖后条例成书
- **吴时来**：左都御史；申明律例六条

## 时间线

- **吴元年冬十月**：太祖任命李善长等为律令总裁官，开始议律令。；制定令145条、律285条，并颁《律令直解》。
- **洪武元年**：命四儒臣同刑官讲习《唐律》，每日进二十条。
- **时间不明**：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《大明律》。；次年二月书成，共606条，篇目依唐律。
- **洪武九年**：太祖命胡惟庸等厘正律条。；厘正十三条。
- **洪武二十二年**：刑部请编类颁布条例，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按类附入，改《名例律》为篇首。；成30卷460条，并定五刑图等。
- **洪武二十五年**：刑部言律与例不同当更定，太祖以条例临时权宜，不从。；定律不可改。
- **洪武三十年**：《大明律诰》成，太祖颁示中外。；废除榜文禁例，以律诰为准。
- **永乐元年**：定制诬告法。
- **弘治十三年**：命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，增《问刑条例》297条。；律例并行，法网稍密。
- **嘉靖二十八年**：刑部尚书喻茂坚请编定条例。；增至249条。
- **万历十三年**：刑部尚书舒化辑录嘉靖后诏令等，成《问刑条例》382条。；立法为正文，例为附注。
- **崇祯十四年**：刑部尚书刘泽深请议定《问刑条例》，未及施行。；议未及行。

## 地点

- **武昌**：明太祖平定武昌后即议律令。
- **西楼**：太祖每至西楼，召诸臣赐坐讨论律义。
- **甘州**：死罪运米赎罪者运纳甘州。

## 为什么值得读

本章是明代刑法制度的全面记载，反映了明朝法律体系从创立到演变的完整过程，是研究明代政治、社会和法律的重要文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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