# 条令第二

类型：古籍章节
书名：《洗冤集录》
作者：宋慈
时代：南宋
类别：法医学典籍 · 白话译文
卷目：卷一
章节：条令第二

## 本章概览

《洗冤集录·条令第二》是宋慈编纂的检验法典，集中收录了宋代关于尸体检验的诸多律令与细则。法令首先明确了检验官的责任：凡应当检验而不验、受差后超过两个时辰不出发、不亲自到场、不确定要害致死原因或定而不确者，均按“违制”论处；若因失职导致定罪出入，不得以自首或觉察举发减免。复检制度尤为严格，初检后若无故声称尸体腐烂不验，或报告到达逾期不申请派官、官差相见泄露事状等，各杖一百。差官亦须避亲嫌，州派司理参军，县派县尉，县尉缺则依次差主簿、县丞；若距尸体十里以上或检验本县囚犯，则发牒邻近县。为防止舞弊，法令规定验尸后须当日申报，行人受贿依公人法；初次、复检均需填写格目，以千字文编号，一份留县，一份付家属，一份急递提点刑狱司。针对诬告，若以毒物服人而诬告，或亲属因病亡却以他故诬告，均依诬告法，且不适用引虚减等。保辜制度则区分手足、他物、刃伤及折跌等不同限日，限内死者按杀人论。宋慈还收录了乾道六年、嘉定十六年的批状与臣僚奏议，强调检验官须差文臣，且检验不实或失当，不得以“觉举”原免。这些条令环环相扣，从程序、责任到处罚，构筑起宋代司法检验的严密体系，既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敬畏，也反映了古代法制在实践中的精细考量。

本章详列宋代尸体检验相关法令及处罚规定。

尸体检验不及时、不实、受贿、程序违规等均按律处罚，并规定差官、免验、保辜等细则。

## 正文

各类尸体应当检验而不检验的（初次检验与复检相同），或者受差遣后超过两个时辰未出发的（遇夜间不计时，以下条目同此），或者不亲自到场检视，或者不确定要害致死原因，或者作出确定但不准确的（比如将非正常死亡定为病死，将头伤定为胁伤之类），各按违制论处。如果依据检验结果导致定罪已有出入的，不在自首、觉察举发的例内。那些事状难以查明，确定而有失准确的，处杖刑一百。吏人、行人等同科罪。

各类被差遣复检，如果不是经过隔日时间长久，却随意声称尸体腐烂而不检验的，按应验不验之罪处罚（淳祐年间详定）。

各类验尸，报告到达后超过两个时辰不申请派官的；申请派官违反规定，或接到申请违反规定却不报告；或文书到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；或初检、复检官吏、行人相会见面以及泄露所检验事状的，各杖一百。（若检验完毕，不在当日内报告所属官府的，同样处理）

各县，承蒙外地官府申请派官验尸，有官可派却声称缺官，或者缺官而不具报事由申牒，或探知文书到达而托故请假回避的，各按违制论处。

各类行人因验尸收受财物的，依公人法处理。

各类检覆之类应当差派官员的，应差派无亲嫌、无干涉之人。

各类命官所任之处有任满赏赐的，不得差派出外，应当配合检验尸体的听凭差派。

各类验尸，州里差派司理参军（本院囚犯另差他官，或只有司理一院，同此），县里差派县尉。县尉空缺，则依次差派主簿、县丞（县丞不得出本县界）。监当官都空缺的，由县令前往。如果超过十里，或检验本县囚犯，则发牒给最近县。其郭下各县都申报州里。应当复检的，都在差派初检官当日先申牒差官，应发牒给最近县，而百里内无县的，听凭就近发牒给巡检或都巡检（内复检应只发牒本县官，而独员者同此，都指非现出巡捕者）。

各类监当官出城验尸的，县里差派手力五人当值。

各类死人未死前，无缌麻以上亲属在死亡场所的（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），并差官验尸（人力、女使经取口词者，差公人）。囚犯及非理致死的，仍须复检，检验复检完毕，立即收殓埋葬（仍差人监视，亲戚收殓者交付之）。若知有亲戚在其他地方的，仍通知。

各类尸体应当复检的，在州的申报到州；在县的，于接受牒文时，发牒给尸体所在最近县（状牒内都不得具写致死原因）。相距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的，只发牒本县官（独员则发牒他县）。

各类申请派官验尸的，不得越过黄河、长江、湖泊（江河指无桥梁处，湖泊指水涨不可渡者），以及发牒给独员县（郭下县听凭发牒，牒至即申报州，差官前往）。

各类验尸，应当发牒给近县，却发牒给远县的，牒至也受理，检验完毕，申报所属。

各类尸体应当发牒邻近县检验复检，而应请官在别县，若在百里外，或正在病假（不妨碍本职者非），无官可派的，受牒县当日具报事由（在假者具报日时），保明申报本州及提点刑狱司，并报告原发牒官府，仍发牒给次县。

各类初次、复检尸格目，提点刑狱司按式样印造。每副初、复各三纸，以千字文编号，凿定发给下属州县。遇检验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写完毕，交付被差官。等检验完毕，据实填写，一纸申报州县，一纸交付被害之家（无则缴回本司），一纸具时、日、字号入急递，直接申报本司点检（遇有第三次以后检验同此）。

各类因病死（指非在囚禁及部送者）应当验尸，而同居缌麻以上亲，或异居大功以上亲到死亡场所，而愿意免验的，听凭。若僧道有法眷，童行有本师，未死前在死亡场所，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的，也免验。其僧道虽无法眷，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的，同此。

各类命官因病亡（指非在禁及部送者），若经责问口词；或因突然患病，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，或店户及邻居，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的，官司审察，听凭免验。

各类县令、县丞、主簿虽应差出，须当留一员在县（非时俱缺，州郡差官代理）。

各类称“违制论”的，不以过失论（《刑统·制》曰：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，徒二年。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）。

各类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，无禄者二十五匹，绞。若罪至流，及不枉法，赃五十匹，配本城。

各类以毒物自服，或与人服，而诬告他人，罪不至死的，配千里。若服毒人已死，而知情诬告他人的，并允许人捕捉，赏钱五十贯。

各类缌麻以上亲因病死，却以他故诬告他人的，依诬告法（谓言殴死之类，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者），不以过失论，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。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，及人力、女使病死，其亲却以他故诬告主家的，同此（尊长诬告卑幼，赎减等，自依本法）。

各类有诈病及死、伤，受使检验不实的，各依所欺减一等。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实的，以故入人罪论（《刑统·议》曰：上条诈疾病者，杖一百。检验不实同诈妄，减一等，杖九十）。

各类尸体虽经验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，致官司信凭推鞫，依诬告法。即亲属到死所妄认的，杖八十。被诬人在禁致死的，加三等。若官司妄勘的，依入人罪法。

《刑统·疏》：以他物殴人者，杖六十（见血为伤，非手足者，其余皆为他物，即兵不用刃亦是）。

《申明刑统》：以靴鞋踢人伤，从官司验定：坚硬，即从他物；若不坚硬，即难作他物例。

各类保辜者，手足（殴伤人）限十日，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，以刃及汤火（伤人者）三十日。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（应作“五十日”）。限内死者，各依杀人论。各类啮人者，各依他物法。辜内堕胎者，堕后别保三十日，仍通本殴伤限，不得超过五十日。其在限外，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，各依本殴伤法（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。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，因风致死之类，仍依杀人论。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，是为他故，各依本殴伤法）。

乾道六年，八月十六日，尚书省批状：州县检验之官，并差文官，如有缺官去处，复检官方差右选。

本所看详：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。如边远小县，委实缺文臣处，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。今声说照用。

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，臣僚奏：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，法至严矣。而检覆失实，则为觉举，遂以苟免。欲睿旨下刑部看详，颁示遵用。刑寺长贰详议：检验不当，觉举自有见行条法；今检验不实，则乃为觉举，遂以苟免。今看详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，不许用觉举原免。余并依旧法施行。奉圣旨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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