# 近代律师制度：从无到有的司法职业

类型：深度解读
历史时期：民国
发布日期：2026-08-09T00:36:41.642Z
更新日期：2026-08-09T00:45:58.485Z

## 摘要

在很长的时间里，中国的法庭上没有律师的位置。传统诉讼中站在当事人一方的，是被称为“讼师”的帮手，他们熟悉官府例规，也能言善辩，但法律不仅不承认他们，甚至屡屡下令惩治。这种局面在晚清出现了松动，到1912年中华民国颁布《律师暂行章程》，律师正式成为法律承认的职业。表……

## 正文

在很长的时间里，中国的法庭上没有律师的位置。传统诉讼中站在当事人一方的，是被称为“讼师”的帮手，他们熟悉官府例规，也能言善辩，但法律不仅不承认他们，甚至屡屡下令惩治。这种局面在晚清出现了松动，到1912年中华民国颁布《律师暂行章程》，律师正式成为法律承认的职业。表面上看，这是一个职业从非法到合法的简单转变，但把这段历史放在更长的进程中看，它实际牵涉到三个层面的问题：司法权如何从行政权中分离，国家如何重建自己的合法性，以及一种源自西方的职业如何在本土社会立足。律师制度的“从无到有”，不是单纯的制度移植，而是近代中国在改造司法过程中，第一次试图为“辩护”确立一种受保护的公共角色。而这项改革的命运，又始终受制于国家权力的边界。

## 法庭上的“局外人”：传统讼师的生存夹缝

传统中国没有律师，不是因为没有需求，恰恰是因为需求被刻意压抑。明清两代，各色讼师活跃于民间，为不识字理的百姓代写状纸、出谋划策。但他们从不受国家认可，官方文书里通常称之为“讼棍”，法律对包揽词讼者处以严刑。《大清律例》对“教唆词讼”设有专条，惩治这类人。为什么国家对这种角色如此警惕？这要从传统司法的基本结构说起。

在州县衙门，地方官既管行政又管司法，审判程序以纠问为主，官员亲自审理，当事人跪在堂下，被期待如实陈情，而不是聘请专业人士周旋于法律条文之间。这种模式背后有一套秩序观：司法不是用来保障个人权利的技术活动，而是以教化民众、平息争讼为目的的道德过程。诉讼本身就是件坏事，“息讼”才是好官应有的政绩。在这种前提下，讼师的存在等于向当事人提供“如何把官司打赢”的技术，这不仅会激化纠纷，还会挑战官员对案情的垄断解释权。更现实的是，官员无法监督讼师的收费与行为，他们极易与胥吏勾结，成为乱政的根源。因此，国家对讼师的态度是坚决压制，即便明知民间诉讼离不开他们的帮助，也宁愿拒之门外。

这段历史的含义在于：律师制度之所以在近代成为必需，并非因为传统司法缺少“写状纸的人”，而是因为传统司法的目标、权力结构和程序逻辑，根本不承认“专业辩护”的独立价值。要引入律师，先要改变司法本身——这正是清末改革所做之事。

## 领事裁判权阴影下的司法改良

晚清政府在庚子之变后决心推行新政，司法改革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。此时，律师制度几乎是作为西方文明的标志物被引进的。当时欧美国家和日本均已确立律师制度，中国因司法野蛮而长期被剥夺对在华外国人的管辖权，这就是领事裁判权。收回领事裁判权，成为修律上层的最大动力。沈家本等修律大臣在奏折中提出，整顿司法可以使外国人受治于中国法律之下，而律师制度正是司法文明的一个标志。

1906年，修订法律馆起草的《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》首次以专章规定律师制度，规定律师可以出庭为原被告辩护。这部草案虽因各省督抚反对而未施行，但确立了基本原则：律师经考试合格，领取执照，可承办案件。随后1910年颁行的《法院编制法》进一步确认了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，并允许律师出庭。然而，这些法律条文并未真正落地，清朝随即覆亡。更重要的是，法律草案的设计带着明显的官办色彩：律师资格的授予权在司法行政机关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完全按照官方框架安排，并没有给职业自治留下多少空间。

为什么清廷愿意接受律师制度？直接诱因是外交压力。但更底层的原因在于，清政府试图用法律程序上的“文明化”来证明自己有能力实施现代统治，从而保住主权。在这一点上，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、审判公开等原则一样，都是国家自我改造的工具。换言之，这是国家主动让渡了一部分司法角色，但始终保留着监督和授予的权力。由此埋下了此后律师职业与国家力量反复摩擦的伏线。

## 民国初年：律师职业的“合法童年”

辛亥革命后，新政权面对的是一个需要急速建立法律秩序的局面。1912年，北洋政府颁布《律师暂行章程》，律师制度自此正式建立。这部章程参考日本和德国的规定，对律师的资格、考试、执业行为、惩戒都作了规定。它最大的意义在于承认律师是一种“自由职业”，律师可以独立于官方身份，在接受委托后为当事人辩护。同时，章程要求各地组织律师公会，由公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纪律处分。这种“公会自治”模式，意味着律师第一次拥有组织化的职业共同体。

民国初年，律师数量迅速增加。以上海为例，1912年前后，上海执业律师不过数十人，到1920年代已有数百人。他们多集中在通商口岸和新式法院附近，为商人、洋行乃至平民提供辩护服务。这一时期，律师参与了一系列案件，形成了法庭上的辩论文化。更重要的是，律师公会在实践中发展了行业自律，比如规定最低收费、禁止不正当竞争、处置违规会员。

然而，这个“合法童年”并不能乐观解读。当时中国的基层社会缺乏现代法律意识，多数民众仍习惯找讼师，对律师的服务望而却步。律师收费高昂，服务对象有限。同时，政权更迭频繁，地方军阀常漠视法律程序，律师的执业空间并不稳定。尽管如此，律师制度毕竟完成了从无到有的突破，它建立了考试、执业、公会、惩戒的一套完整链条，也造就了第一批以法律为业的现代职业人士。这些人具备法律知识，同时敢于在法庭上公开为当事人辩护，这在中国历史上是全新的。

## 在“党国”下面：国家权力与职业自治的缠斗

进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，律师制度在形式上更加完善。1941年，立法院公布《律师法》，进一步规范了律师的执业资格和惩戒程序。但是，这一时期的政治气候恰恰对律师职业提出了新的挑战。国民党希望以“司法党化”来强化党对司法的领导。所谓“司法党化”，就是要求司法官、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理解并服从三民主义，实际上是将党义作为裁判依据之一。这使得律师在办理“政治案件”时处境微妙。同时，政府当局越来越倾向于将律师公会置于行政控制之下，除了惩戒权，还对律师的言论和行为进行约束。

在战时体制下，律师若为政府不认可的人辩护，轻则遭到警告，重则被剥夺执业资格。这折射出近代中国国家建构中的一个根本困境：现代化需要法律职业来维护程序正义，但强国家逻辑又要求一切服从于集权目标。在西方历史上，律师是市民社会成长的产物，它与王权进行过长期斗争；但在中国近代，律师制度是自上而下植入的，它没有足够的社会基础与政治权威抗衡。因此，它的“独立”始终是国家许可下的独立，随时可能被收回。

但反过来看，即便在挤压下，律师职业也保存了某种专业韧性。例如，在南京和上海等城市，律师公会仍会反抗某些行政命令，反对任意限制被告人权利。他们用法律条文和程序性知识来拖延或抵抗不当干预。这种博弈虽然有限，却让律师制度不完全是国家意志的传声筒。可以说，此时的中国律师，处于一个“制度化但未自治”的状态。

## 历史的遗产与未完成的路

如果以1949年为界，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的三十年历史是短暂的。新的政权以“人民法院”取代旧司法，律师制度被废除，取而代之的是“公设辩护人”和“辩护律师”的尝试，但很快在政治运动中消失。直到1980年代，律师制度才在中国内地重建。这个断裂本身就说明，近代律师制度的根基并不牢固，它依附的司法独立理念和政治自由主义在中国未能站稳。

但从更长程的视角看，“从无到有”依然具有重大意义。它第一次在中国确立了一种观念：被告需要有人为其说话，这个说话者应当具备专业资格，并且不被官府任意处置。它还建立了律师公会、资格考试、职业伦理等现代职业要素，为后来的重建提供了制度记忆。更重要的是，律师制度的引入重新定义了法庭的性质：从官员训导的场所，变为程序化交涉的空间。这个转变虽然不彻底，却为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划出了重要轨道。

回望这段历史，我们看到，律师制度的兴衰始终系于一个基本矛盾——国家的司法集权与个体权利的辩护需求之间的矛盾。传统社会用压制讼师的方法抹平冲突，国民政府用党化司法试图收编律师，但这都无法消除矛盾本身。只要司法中还存在对抗和辩论，就需要一种制度化的角色来承接辩护。近代律师制度的尝试，正是对这一需求的第一次正面回应。它的成绩不在于完成了多么完美的制度，而在于把这个问题正式放上了历史议程，并让后来者知道，真正的辩护空间不是天然存在的，而是要在国家与社会的长期博弈中一点一点争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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