共和国人民司法与调解
共和国的人民司法从一开始就面临一个根本性难题:一个疆域辽阔、社会构成高度多样化的国家,如何用一种统一的法律语言去处理无数具体而琐碎的纠纷?如果完全照搬条文主义的审判程序,司法就会与普通人的生活脱节,难以获得底层社会的认同;如果完全放任基层自发解决,又可能失去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。调解——这一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早已存在的解纷方式,被重新发掘、改造和组织化,成为连接法律与群众的中介环节。它既是司法权力的延伸方式,也是社会自我调整的机制。理解人民司法,就不能不把调解放在中心位置:它体现了国家如何在缺乏现代法律基础设施的条件下,通过动员民众自身来维持秩序,同时把每一次纠纷解决变成一次政治教育和组织整合的机会。这并非简单的“和稀泥”,而是一套有明确目标、有组织结构、有意识形态支撑的治理策略。其成败得失,至今仍影响着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。
群众路线:司法权力的合法性来源
人民司法的理论前提是:法律不应当只是少数精英设计的规则,而应当服务于人民的实际利益。这一原则在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形,其代表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。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任专员兼高等法院分庭庭长时,不坐堂问案,而是深入田间地头,就地审判,同时注重走访群众、听取当地意见,将审判与调解结合起来。这套做法后来被总结为“依靠群众、调查研究、就地解决”的八字方针。它实际上确认了一个关键判断:司法的权威不来自程序的中立,而来自与群众的密切联系。
这种理念在共和国成立后被制度化。1950年代,司法改革运动明确要求改造旧司法人员,强调司法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,常常邀请基层干部、积极分子参与调解,甚至将法庭搬到纠纷发生地。调解在此时不是边角余料,而是人民司法的核心课题之一。因为对于大多数新政权下的民众而言,法律是陌生而疏远的,而调解是熟悉亲切的。通过调解解决纠纷,既避免了生硬的法律命令引发抵触,也让民众在参与过程中逐渐接受国家的价值观念,比如男女平等、反对包办婚姻、集体利益优先等。可以说,调解承担着合法性生产的职能:它使国家权力以一种非暴力的、日常化的方式进入乡村和街道。
组织化调解:单位社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
如果调解只是个别法官的灵活做法,它就不可能成为稳定的制度。共和国成立后,调解很快被纳入组织化轨道。1954年政务院颁布《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》,规定在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,受基层政府和法院指导。这标志着调解从民间自发行为变为国家正式制度的一环。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通常由当地有威望的干部、党员或一般群众担任,他们不领薪俸、不穿制服,但拥有明确的职责和权力范围。
调解委员会之所以能有效运转,依赖于当时特有的单位制和集体化组织。在城市,单位不仅是工作场所,也是福利分配、人事档案和治安管理的终端;在农村,生产队、大队是生产和分配的基本核算单位。人们被牢固地编织在这些组织网络中,纠纷双方往往同属一个单位或一个村庄,彼此之间存在持续的经济、社会交往。调解委员会利用这种熟人社会的压力,通过批评教育、舆论影响、经济手段(比如扣工分、评先进)来促成和解。调解的成功不是靠法律强制力,而是靠当事人对组织网络的依赖——如果不服从调解,就可能被整个集体排斥。因此,调解委员会实际上是单位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,它把纠纷化解在基层,避免了矛盾上交,也节省了极为紧缺的司法资源。这种制度设计在那个交通不便、法官稀缺、经济落后的年代,是一种具有高度理性的治理选择。
法制建设与调解的边缘化
改革开放后,中国开始重建法制秩序。1979年刑法、刑诉法颁布,随后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出台,法院的角色从“专政工具”逐步转向“居中裁判”,法律专业人员大量培养,司法程序日益复杂。在这一过程中,调解在正式司法中的地位一度下降。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“着重调解”,但1991年修订时改为“自愿合法调解”,法院调解的比重也持续下滑。新的法律精英倾向于认为,调解是法制不健全时代的权宜之计,现代司法应当以判决为主,发挥规则之治的功能。
这种转向有其合理背景: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复杂的产权、合同、侵权纠纷,许多案件不能再依靠邻里关系或组织协调来处理;当事人也越来越多地主张明确的权利,而非笼统的“和气”。然而,调解制度的弱化并没有带来真正的秩序优化。法院案件持续激增,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;与此同时,单位制解体后,原有的人民调解组织一度涣散,大量纠纷涌向政府信访部门。这暴露出一个结构性的矛盾:市场经济催生了更多的纠纷,但纠纷解决的社会根基却遭到破坏;法律程序虽然完备,其成本却令普通民众难以承受。司法改革表面上在走“现代化”道路,实际上却陷入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、法律条文与社情民意之间的拉扯。
大调解的回归:国家治理的新策略
进入21世纪,党和政府重新发现了调解的战略价值。2002年,最高人民法院公布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,首次赋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以合同效力。此后,“大调解”概念被正式提出,即整合人民调解、行政调解、司法调解等多种资源,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形成综合性的纠纷解决体系。这一趋势的典型代表是“枫桥经验”的推广。枫桥是浙江诸暨的一个镇,早在1963年就因“发动和依靠群众、坚持矛盾不上交”而得到毛泽东批示。半个世纪后,枫桥经验被重新包装为社会管理创新的样板,其核心做法是“小事不出村、大事不出镇、矛盾不上交”,通过网格化管理、调解员配备、部门联动来及时排查和化解纠纷。
大调解的兴起不是简单的历史重复,而是适应新的治理需求。市场化和城市化导致人口大规模流动,传统的熟人社会转变为半匿名社会,纠纷发生在陌生人之间,但国家不可能为每一个纠纷都配置法官。同时,大量纠纷涉及征地拆迁、环境污染、劳资冲突等结构性矛盾,单靠法院判决无法根治,甚至可能引发更大冲突。因此,国家需要一种更灵活、更前置、更能吸收不满的机制。大调解通过行政化运作,将调解网络延伸到最基层,同时赋予人民调解、行业调解等更多权威。其目标不仅是解决个案,更是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,防止其累积为群体性事件。从国家治理的高度看,调解成为维稳体系的重要环节,它试图以低成本的方式维持社会秩序,同时又避免法律程序可能带来的对抗性和不确定性。
调解的实质功能与内在张力
回顾共和国人民司法中调解的演变,可以抽取出它角色中的两个层面。其一是工具性功能:调解始终是国家在资源有限条件下高效解决纠纷的手段。无论是土地改革时期争取民心、计划经济时期维护集体秩序,还是当代化解社会矛盾,调解都发挥着法律审判难以替代的灵活性。其二是政治性功能:调解是一次微型的群众工作。调解员在斡旋过程中,不仅讲解法律和政策,也传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教育当事人识大体、顾大局。每一次成功的调解,都是国家与社会的一次和平互动,它确认了国家的权威,也再生产了社会成员对共同体的认同。
但调解制度始终存在内在张力。最突出的是自愿原则与说服压力之间的模糊。调解虽然强调自愿,但在实际操作中,调解员往往动用组织资源和社会关系向当事人施压,使“自愿”变成“屈从”。尤其在涉及弱势方的纠纷中,调解可能掩盖权力不对等,让强者用程序上的“和解”来规避正当的赔偿或责任。另一个问题是调解对司法正义的“分流”效应:如果大量纠纷被导向非公开的调解程序,法律的规则示范功能就会削弱,相同类型的案件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。此外,调解的过度行政化和绩效化经常导致基层为追求“内部消化”而隐瞒问题,反而使真正的矛盾被掩盖,直到酿成更大危机。这些张力不是某个人的失误,而是调解作为治理技术的固有代价——它以程序正义的牺牲换来了效率和政治稳定。
从更长的时间轴看,人民司法与调解的互动折射出中国国家治理的深层逻辑:在强大的国家能力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,始终需要一种柔性缓冲机制。调解正是这一机制的制度化表达。它既没有因为法制建设而消亡,也没有因为传统色彩而阻碍现代化。相反,它在每一次治理转型中都被重新调整、赋予新的内涵。这表明,共和国的人民司法始终难以完全脱离“群众路线”这个根基——法律要想在基层扎根,就必须能够用群众的语言与群众对话。调解,恰恰是这种对话的桥梁。未来,随着社会结构进一步复杂化,调解必然继续演变,但它所承担的政治功能——将抽象的国家意志转化为具体的日常秩序——恐怕不会改变。这既是调解的生命力所在,也是它的局限所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