卷九
议刑轻重
后唐议刑轻重:复仇与拷死量刑之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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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章概要
后唐对复仇及刑狱致死案件的量刑争议与敕令裁决。
阅读提示
注意本章中法律条文(如名例律、断狱律)与敕令的互动,以及不同官员对同一问题(如无故致死)的不同解释和最终裁决。
后唐天成二年二月十五日,御史台、刑部、大理寺上奏:
奉天成元年十二月二十日敕令:「越诉的条款,本是为了防止虚妄,必须加以惩罚,以杜绝效仿。如果确实怀抱深冤,无处上诉,其越诉的法律内没有记载杖刑的数目,仍令大理寺另行上奏闻知。」大理寺依据名例律,凡是断罪而没有正条,若不经过台省,怎么能报仇?事情在于斟酌适中,道理难以固执于法律,那些应该出罪的,就举重以明轻,那些应该入罪的,就举轻以明重。疏说:断罪而无条,指一部律内犯法没有罪名者,依照杂律,不应得为而为的,笞四十;指律令无条理不可为的,事情理重的杖八十。疏说:虽然犯法轻重不同,触类繁多,金科玉条,包罗难尽。其中有在律在令没有正条的,若不轻重相明,没有条文可以比附,临时处断,量情为罪,希望补足遗漏,因此立此条,其情轻的笞四十,事情理重的杖八十。
奉敕令:「宜依。」同年七月,洺州平恩县百姓高宏超,其父高晖被同乡人王感杀害,宏超持刀杀死王感,带着他的首级自行陈说。大理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。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恩梦复审说:
伏以持刀杀人,按律处死,投狱自首,减罪有明文。高宏超既然实现了报仇,固然不逃法律,戴天无愧,视死如归,历代以来,事多有宽免性命。长庆二年有康买得,其父康宪被力人张莅乘醉拉拽,气息将绝,买得年十四,用木锸击打张莅,后三日死亡。敕旨:「康买得尚在童年,能知子道,虽然杀人当死,而为父可哀。若依沈命之科,恐怕失去原情之义,宜减死罪处分。」又元和六年,富平人梁悦杀父之仇,投县请罪,敕旨:「复仇杀人,固有常典,因其伸冤请罪,自诣公门,发于天性,本无求生,宁失不经,特宜减死。」当今明时有此孝子,那高宏超若使必须归入极法,实在考虑未合鸿慈。
奉敕令:「忠孝之道,是治国的大柄,典刑的要本。诛恶的深文,差别若毫厘,关系理道。昔纪信替主赴难,尚被青史永刊;今高宏超为父复仇,即丹书之不赏。人伦之□,法网宜矜,可减死一等。」
长兴二年四月,大理寺剧可久上奏说:“依照开成年间的律令格式,凡是盗贼必须获得其实际赃物,然后才能定罪。如果审讯拷问导致其死亡,按故意杀人论处。我请求从今以后,如果因审讯致死,若无其他事故,请减一等定罪;若另外增加病症而死的,按照保辜期限处理,正贼减本罪五等。”中书门下回复上奏:“今后凡涉及贼徒,若审讯拷问导致死亡,有事故的按故意杀人论处,无事故的减一等。如拷打过程中因增加疾病,查验分明,若无其他事故,虽在保辜期内死亡,也按减一等论处。”皇帝听从了。到后晋天福六年五月十五日,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上奏:
根据《刑法统类》节文说:“盗贼尚未见到实际赃物,审讯拷问因而致死的,有故意的按故意杀人论处,无故意的减一等。”又说:“今后或者有故意的按故意杀人论处,或者无故意但痕迹明显,证据确凿,坚持作恶,不承认实情,因此致死的,减故意杀人罪三等。如果被胡乱攀引,最终是清白之人,因此致死的,减故意杀人罪一等。”臣下我考察上文说:“有故意杀人的,按故意杀人论处。”这是正确的。至于无故意杀人的,也判减一等罪,恐怕不妥当。假如官府有刑狱案件,尚未查明实情,不能完全不审问。如果托词说有故意的,那就是曾经拷打,以及违反法令格式,或者用粗大的勘棒,强行压制,因此致死的,都属于有故意。无故意的,就是审讯机关不曾拷打,又不违反法律,也不强行压制,这就都属于无故意,不应定罪。假若有犯罪人旧病缠身,审讯之际突然死亡,不可以判审讯官员减等之罪。又根据《断狱律》说:“如果依法使用杖刑,依规定次数拷问而意外致死的,不论罪。”邂逅,意思是没料到会死而死了。而且他说拷问拷打,尚且允许不论罪,这里说无故意,却要判罪,事实相反,道理不通。请求今后审讯之时致死的,如果确实属于无故意,请依照邂逅不论罪的含义。
详定院上奏说:“我们详细审议,如果违法拷打,并非因为私人原因或故意挟带情绪而导致其死亡,但没有其他情节的,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。如果虽然没有依法拷打,但不是出于私人原因或故意挟带情绪导致其死亡,且没有其他情节的,请求比照故意杀人罪减一等处罚。如果本来没有其他情节,又依法拷打或者没有拷打,或者审问或者没有审问,以及没有压制逼迫而因其他原因致死的,都属于偶然事件,不予追究。”皇帝听从了这一建议。
晋天福三年八月,大理寺奏:「左街史韩延嗣为百姓李延晖冲者,本街使连喝不住,殴撃致死。准律,斗殴者原无杀心,因相斗殴而杀人者,依故杀人者斩。其韩延嗣准律合斩。刑法统类节文:绞刑决重杖一百处死。」敕:「法寺定法,比不因斗殴故伤人,辜内死者以杀人论。盖微相类,且非本条,罪有可疑,法当在宥。徒二年半,刺面配华州,发运务收管。」